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玲
被 告 何妍陵
曾安妹
何慧嘉
何慧燕
何慧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 何石釧 」之記載
,應更正為「 何石釗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