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機車後,將之侵占供己代步使用,最終更將該機車棄置路旁,所為已侵害告訴人 陳建宜 之財產權。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機車1臺已由警方尋回發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代理人 賴美秀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張文明於民國109年8月11日8時1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陳建宜經營之「尊客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至同年月12日22時止,並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詎張文明於租賃期間屆至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供代步使用。嗣警方據報,迄109年9月12日始尋獲發還上揭機車行。
二、證據:
(一)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賴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蘇蒂娜 、 楊依馨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