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欣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壹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壹參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器壹包(內含分裝勺參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被告温欣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1.1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813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器1包(內含分裝勺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袋9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温欣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白色粉末及米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共計1.1
129公克)、分裝器1包(內含分裝勺3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3.8138公克)、分裝袋9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考,又扣案分裝器、分裝袋內含之毒品殘渣,並無與其分裝器或分裝袋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