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李建寬 相對人 李明珠 關係人 林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澤為本院一○九年度家親聲字第六十八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明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精神病,目前病情已呈慢性化,精神及意識狀態無法到場為訴訟行為,又兩造彼此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林澤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約用之社工員,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瞭解,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18日府社福字第1100043145號函及所附委任書在卷可憑,爰依法選任林澤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