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陳佳鴻 代理人 陳佳澤 相對人 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20)粵0113民初922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20)粵0113民初922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20)粵0113民初922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婚後雙方經常為生活瑣事爭吵,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徹底破裂,因此准予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由兩造協商由被告即聲請人陳佳鴻攜帶扶養,並協議相對人享有每年探望一次權利等語,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