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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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 呂建慶 ,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負責送達予甲○○之點閱召集令,因甲○○未居住在戶籍而無法送達,應予補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本件點閱召集令之送達,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經警員送達未果,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公訴人援引舊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即有違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