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甲○○住高雄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經營之媒體(台視)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日,在「台北」以頭條社會「假新聞」向全世界謗稱:「...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子...」。其實自訴人並無詐欺任何款項,被告企圖摧毀自訴人一生,逼自訴人於獄中以死明冤,及誤導承辦冤案之監委、法官對自訴人之不良觀感與斷案心證,旋逼自訴人潑墨為血、運筆為劍的揮砍「血劍」而刻寫,寄發六百多公斤「回復名譽」之血淚控訴,向各界申訴,以擴大平反「滅海大案」之司法迫害,而追尋自由名譽之怒吼,讓「食 阿輝 、 阿扁 口水及思食大牢煙火...之大爺」,知「臺灣」是自訴人之戰場、墳場,非誹謗者之天堂,尤讓以「人權律師」自居之執政者「扁大總統」高掛口中之名言,改為「檢察官媒體違法太嚴重了」,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四巷三十二號二樓」,且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並未在本院轄區之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或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又依自訴人前開自訴狀所述,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之地點即犯罪地,復係位於「台北」,是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皆位於台北市,顯非本院管轄區域。自訴人認案發時其住所地及所開設之公司皆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自訴尚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