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口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副,在高雄市○○區○○路○○○號「上海銀行」提款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欲撬開提款機取款口竊取財物,然因水果刀尖斷裂而未果。復於同日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相同手法將水果刀插入提款機,欲撬開提款機竊取財物時,遭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上海銀行職員 王永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水果刀欲撬開提款機竊取財物,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心生邪念,欲竊取提款機內之財物以供己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實際取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貳二,以啟自新。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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