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麗貞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證人何麗貞到庭證述綦詳,此外,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二0一七六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結婚來台後亦居住於上址,亦據證人何麗貞到庭結證屬實,足見兩造之共同住所為原告之戶籍地,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無故離家,前往香港,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國境資料可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進寶~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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