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輝泉
戴建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償還本息,利息為年利率百之八點七七五,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碼百分之一點五七五及優惠減一點五碼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清償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有向原告借款,惟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三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償還本息,利息為年利率百之八點七七五,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碼百分之一點五七五及優惠減一點五碼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放款借據、貸款清償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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