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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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百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擔任訴外人 蔡條庭 之貸款連帶保証人,由蔡條庭向原告先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五百萬元部份之其中一百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百分之三點二五),其中四百萬元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一○五(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百分之二點五),一千萬元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六○五(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加碼百分之二),自借款日起按月支付各該利息,逾期付息六個月內,依各該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起過六個月,依各該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五百萬貸款,借款人蔡條庭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一千萬元貸款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均未再付息。為此依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蔡條庭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伍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