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抗告人甲○○
乙○○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丙○○○法定代理人抗告人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6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由花蓮企銀將其對抗告人之本件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予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載公告於民國94年10月7日民眾日報A9版。伊既為抗告人之債權人,並執有抗告人於92年3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05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7.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嗣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欠68,185,575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3年11月3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則相對人本於執票人地位行使系爭爭本票權利,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資為向花蓮企銀借款7,500萬元之保證票據,但到期日與利息記載皆空白,相對人卻任意填載,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又伊等與花蓮企銀曾簽訂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清償日延長至97年3月3日,改採固定年息3%計息,惟相對人卻違背期前清償規定,仍依原來高額利息計息。況相對人既於94年10月7日始自花蓮企銀受讓本件債權,自無從在93年11月3日即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又抗告人其餘偽造票據、延期清償、約定利息改為年息3%計算等抗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輝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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