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邱明亮 當事人間84年度全字第255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票號八六B0二四一八D至八六B0二四二一D號,附息票五至十期)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2555號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84年度第4期土地金融債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於85年聲請變更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於87年再聲請更換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4期第7次2年期債票,於88年再聲請變換為同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88年度第1期合作金融債券,於89年再聲請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均經本院裁定准許並依序辦理變換在案。因目前供擔保之債券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再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4年度全字第2555號裁定、84年度存字第3829號提存書、85年度存字第6280號提存書、87年度存字第4147號提存書、89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書、90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誤,又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2555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係3,334,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其價值尚屬相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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