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先後三次受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業公司)之託,向乙○○調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均以月利率三分計算,另由首業公司支付借款金額百分之五費用給 陳勇 助作為介紹佣金。詎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事項將該筆仲介費用記入借款利息向檢察官誣指乙○○乘人急迫之際,以月率八分計算貸以前揭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 陳勇助 及證人 洪永志 、 林志勝 之證述,復有契約書乙份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所為告訴均係屬實,並非虛構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告訴人乙○○重利之內容為:緣首
業公司總經理林志勝名下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六之三八至五六之四一地號四筆土地,提供予首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乙○○設定抵押債權六百萬元,向 蘇某 借款五百萬元,約定三個月利息為七十五萬元,利息預扣,另外須給蘇某吃紅二十萬元,亦即首業公司實際取得之借款為四百二十五萬元,但須償還五百二十萬元,借貸時並由首業公司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而由告訴人(指本件被告,下同)背書,另由首業公司及告訴人、林志勝、洪永志四人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與蘇某以供日後還債之擔保,由上所述,足見蘇某涉有重利之嫌。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首業公司再以上開土地設定六百萬元抵押債權與蘇某,向蘇某借款五百萬元,惟約定三個月利息為一百十萬元預扣,另須給予乙○○吃紅二十萬元,亦即首業公司實際取得之借款為三百九十萬元,但須償還五百二十萬元,足見蘇某連續涉有重利。嗣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首業公司再向蘇某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連同前二次所借各五百萬元,共計二千五百萬元,雙方約定二個月利息為一千萬元,本息共計三千五百萬元,雙方乃於同日(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訂立書面契約,載明:「一、甲方(即首業公司)提供所有坐○○○鄉○○○段五六之三八至五六之四一地號給乙方(即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金額三千五百萬元....。」等語,益證蘇某涉有連續重利之處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六四號偵查卷查閱無訛,並有該卷影本在卷可憑。
㈡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有跟甲○○說百分之五是交給仲介
陳勇助的,另外交給妳二十萬元,被告說是給妳吃紅?)是。」、「(總共向妳借幾次、多少錢?)三次,每次五百萬元,每次均是以三分、百分之五加二十萬元」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依告訴人乙○○上開所陳,被告於所撰告訴狀內容指稱,除應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紅利等語,並無虛構或捏造。再者,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陳勇助的介紹費是向我拿的,共三次是七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分別陳稱:佣金都是我交給陳勇助。甲○○說第一次的佣金是他交給陳勇助是不對的,他交給陳勇助的錢並不是仲介費,是他私底下包給陳勇助的酬謝。佣金二十五萬元是我從本金扣除三分的利息及百分之五的仲介費,我扣下來之後付給陳勇助,這事情甲○○知道,這些錢都是我拿給陳勇助的,第一次的二十五萬元是我在甲○○的面前交給陳勇助的。所有仲介費都是我代扣起來的。錢有時候是被告來拿,有時候是被告職員 蘇金霞 來拿的
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卷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三行、第四十八頁第三行、第六十一頁、第一0九頁)。證人即本件借貸仲介人陳勇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百分之五是否乙○○先扣下再拿給你?)是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十五頁倒數第一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第一次借款交現金,我有在場,他們也在場,是何人交給我二十五萬元我已不記得。我們(指與乙○○)有合作開咖啡店,其中再合作法拍屋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嗣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應該介紹二次,其他不知道,因為我記得收過二次佣金,第一次是甲○○,另一次是乙○○給我的。佣金收百分之五。他均以受首業票並背書借的,第一次甲○○給我佣金,第二次在知道他們有借貸後向乙○○提出,她不好意思才再給我的。第二、三次借款沒有透過我,我是事後才知道。第三筆有無收到佣金我已忘了,但我記得曾向甲○○要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九、二十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一般房地產設定抵押權時要有三分之利息,百分之五的佣金,被告另外包給我紅利。第一次佣金是我們三人在一起時扣下來的。第二次以後應該有給佣金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卷第五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三行、第四十八頁第三行)。酌以被告於本院前審亦陳稱:陳勇助與她是合夥人,乙○○是否有扣佣金給他我不知道,且我以為僅第一次陳勇助介紹時應付佣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乃告訴人乙○○、證人陳勇助於本院所為證述觀之,仲介費應均係由告訴人乙○○所預扣而交付於仲介人陳勇助無訛。仲介費既均由告訴人乙○○予以預扣,而告訴人乙○○與陳勇助間復有從事向法院標賣不動產之合夥關係,被告主觀上將之視為一體,認仲介費亦係使用本金所支出之代價即非無據,是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向她借了一千五百萬元,她向我預扣了三百五十五萬利息,其中包括仲介費、利息、分紅,但我認為這均是利息,所以認為她重利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即非無據,況被告以首業公司向告訴人乙○○所為第二次及第三次借貸既未經陳勇助仲介,自無需再支付仲介費,乃告訴人乙○○仍預扣該仲介費後,始將餘款交付被告或所定派職員蘇金霞,則被告主觀上認係利息之一部分,亦非無因。
㈢依告訴人乙○○所述,每筆借款尚須支付紅利二十萬元,以第一筆借款本金五百
萬元,三分利,借款期間二個月計,借款人每月應支付之利率為五分利,則告訴人乙○○三筆五百萬元之借貸實際所收取之利益已超過一般民間借貸三分利近一倍之多,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乙○○涉有重利,亦難謂無據。雖被告於告訴狀內指訴第一筆借款係三個月,核與告訴人乙○○所稱係二個月不合,惟如後所述,事後被告即無力清償前揭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是亦不響前開借貸利率之計算。再者,被告提出告訴時,並未指訴告人乙○○取得月率八分之利息,該八分之利率係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陳(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十頁背面)。證人即首業公司負責人洪永志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甲○○曾向其提及每筆借款時須預扣月息三分及百分之五的仲介手續費,仲介費由首業公司負擔等語,惟被告亦為借款人並簽發本票負償還之責(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是洪永志上開所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依告訴人乙○○與首業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所簽訂之契約書內第二款約定,乙
○○投資金額三千五百萬元,首業公司迄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應給付乙○○投資報酬一千五百萬元,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0六四號卷第十七頁),而證人洪永志於告訴人乙○○涉嫌重利案中證稱:因無法償還借款,才簽訂契約將借款轉為投資,再陸續從八月初到十月拿現金一千百八百多萬元。因資金大部均由告訴人提供,遂約定給告訴人較優厚之利潤(即不論盈虧二個月應給告訴人投資利益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該契約書上雖註明投資利益,但若係投資行為,盈虧應由投資人按盈虧比例分配為是,而本件不論盈虧,告訴人乙○○在二個月內可回收一千五百萬元利益,似與單純投資行為不同,而與借貸行為性質相近,因此被告懷疑告訴人乘首業公司需金孔急之際,名曰投資,實則貸款且取得顯不相當之巧取重利,而認告訴人有重利犯嫌,亦非無因,難認被告有誣告犯罪之犯意。
㈤至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乙○○
涉有重利罪嫌之告訴,且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四九四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無犯重利罪之犯行,尚不能據此作為被告有誣告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計算上之誤認,而認告訴人有重利罪嫌遂向檢察官提出重利之告發,並無故意捏造虛構不實,難認有誣告之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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