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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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第50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底某日起,至94年9月
21日止,在彰化縣社頭鄉○○○鎮○○○○○路旁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5月31日為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判決後未久,被告即於94年6月底某日起,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原先之刑度並無法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是應給予被告較長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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