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兩造在民國(下同)72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浮圳南巷105號,其餘前揭戶籍地址於93年4月9日變更為彰化縣○○鎮○○里○○○街○號,婚後並育有二子。
(二)詎本件被告婚後發現原告有輕微精神疾病,遂對原告冷漠以對,不加理會,不予聞問,未盡人夫人父之責,原告生活起居自76年起即由原告父親照料原告。而本件被告更狠心於84年08月26日將戶籍遷離前揭同居之地址,仍然對原告不加聞問,迄今亦未告知行蹤,兩人未共同生活已十餘年,已無任何夫妻情分可言,前揭事實亦有原告現住居之戶籍所在地之村長辦公室出具證明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准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發現原告有輕微精神疾病,即未盡人夫人父之責,原告之生活起居均由其父照料,且被告更於84年08月間將戶籍遷移,且分居迄今達十年之久,獨自由原告扶養兩造之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村長辦公室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遺棄,凡:(1)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2)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又以惡意遺棄他方,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足當之,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見原告有疾病,即離家分居十年,被告不但迄今未負擔家計,亦未照顧安養原告之疾,本院審查認被告顯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身兼父職,獨自照顧兩造之子女成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長期離家,未盡夫妻協力義務、同居義務及相互照護之義務,主觀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請求離婚之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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