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4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52、1653、165
4、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稀釋、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與龍山街口盤查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0.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5、6、33、3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32、38、39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2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28、29頁),此外,並有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87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16-1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25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52、1653、1654、1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7年3月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3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4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0.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97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87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第25頁),屬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