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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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祐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21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47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下午3、4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陸軍257旅(中坑新兵訓練中心,址設:嘉義縣大林鎮)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供述:││││⑴其於入伍當天即105年2月││││23日下午4、5時許(應為││││105年2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縣中坑新兵訓││││練中心採尿送驗之事實。││││⑵辯稱「參加陣頭活動時,││││聞到前方扛轎之人拿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然因││││在後扛轎,故無從閃避,││││就隨風吸進體內」云云。││││惟查,被告在庭陳稱「我││││不認識那個人,我沒辦法││││找到他」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2.│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床毒物藥物檢驗室105年3│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29號)等││││各1紙││├──┼───────────┼────────────┤│3.│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及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年資料列表各1份│102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