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書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5年7月4日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7月4日晚上9時許」;第12行至第13行「於105年7月5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居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之部分補充:本案警員於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前,,已透過通訊監察過程懷疑被告有販賣(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審理中)及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而得以強制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況警員執行搜索時,亦查獲與被告同居之同案被告 廖愷寧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分別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各項跡證參酌,已足合理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難認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況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衡以本案查獲情節,本院認為該部分縱然符合自首要件,亦不應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現居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然否認其餘,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05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5年7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惠菁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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