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志昌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志昌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許志昌於民國103年2月20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103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6,400元、清償成數為11.47%之更生方案,收入部分僅切結每月臨時工收入22,000元(參見司執消債更卷宗頁165、171),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9日、7月29日、8月19日多次發函命其陳報收入來源、未及時陳報緣由(手術證明)等相關資料均未回覆,甚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於104年8月14日、25日陳報債務人已經失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宗頁209、212、216、214、218),而遭本院以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以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為據,裁定於104年9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前置調解卷宗、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更生程序卷宗、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0號更生之執行卷宗、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清算程序卷宗、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認可,於清算程序亦因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債務、財團費用而遭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經本院徵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後,有各債權人之回函在卷可參,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免責情形。次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此於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法院為調查事實,命令債務人當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自屬債務人應盡之協力義務,債務人未盡此義務自應蒙受不利益之程序效果。經查本院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更生之執行程序因債務人收入僅有切結書而無其他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復無法判斷其收入情形,故多次命債務人陳報其收入來源並提出相關資料,債務人並未補足之後更失聯;復本院於清算程序,為確定清算財團財產而命債務人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發文日期104年12月10日)、提出清算財團中機車及汽車占有使用現況(發文日期105年2月2日),均已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惟債務人均無回覆,參酌上情,是債務人未盡更生程序應負義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從而,債務人前於更生執行程序不依法院命令陳報相關資料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足清償遭裁定清算終止嗣聲請免責等情,依上揭情形,債務人於更生、清算執行程序期間有未履行法院所命行為,並致本院因而開始清算程序,情節並非輕微,堪認本件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