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4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涉犯本案,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宣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賭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迄今共經營3期,簽賭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0元(見速偵卷第8頁反面),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被告張鴻基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4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以其位在彰化縣○○市○○里○○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上址或以電話或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之方法聚眾賭博財物,並以之營利。其賭博方式係將簽賭單分「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台號」5種,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元之賭金,核對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號碼,簽中「二星」者,可得57倍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元之彩金,簽中「台號」者,可得8至16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張鴻基所有。 嗣為警 於105年9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張鴻基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開獎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開獎單1張、Line傳訊照片3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開獎單1張,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