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上訴人 鄭秀卿 (原名 鄭冠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13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積欠新台幣(下同)60,765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並訴請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辯稱利息過高而無力清償,原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關於「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利息」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原審法規適用主體錯誤;又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該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就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該規定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未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溯及適用。復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是該規定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等語。為此,提出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60,76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等,堪認已備前開合法要件。
四、本院認為:
(一)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據此得知,上開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得適用,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相同,其於法令修正之後,請求履行以前未經清償之利息,亦應受其限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獨立且個別計算而生,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與本金債權有別。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上開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應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換言之,觀諸上開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修法後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不得逾百分之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上開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始發生之具獨立性利息債權,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兩者有間。
(三)另上訴人乃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銀行對相對人之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而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銀行間因信用貸款等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況參照前述修法理由,上開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規定之利息,則上開規定增訂利息不得高於年息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具文虛設,顯非上開規定增訂之立法原意。故上訴人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既受讓債權銀行對債務人信用卡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始符合立法原意及公平,附此敘明。
(四)如上,原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利息」之部分,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末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施錫揮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