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皓棋 (原名: 曾皓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耀霆 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霖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皓棋、曾耀霆、李柏霖關於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各罪之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皓棋、曾耀霆、李柏霖等人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第1299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本案判決附表一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