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具保人黃湘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湘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志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湘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07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1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予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第
69、80、84、90-92頁),又本院向具保人戶籍地即臺東縣○○市○○街○○○巷○○○號寄發通知, 告以渠 應帶同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到庭等旨,業經合法送達,然具保人既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猶與被告均未到庭乙節,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5、98、102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