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上訴人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本件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一節,經原審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據復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之情事,有該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該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等語。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其等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本件如何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單純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