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國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3年11月
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93年12月7日送達原告,已經確定,亦有本院93年度救字第142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稽。原告迄今未補繳本件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