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國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總統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考量其收受受送達之可能及方便,指定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外之處所為送達處所或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或送達機關陳明者,參考同條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應認亦得向該非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專用信箱為送達(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狀載住所與戶籍住所雖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惟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住所所在地內湖郵局申請日後將其郵件送達至台北縣○○鎮○○路○○○巷○○弄○號1樓,本院上開二裁定乃經內湖郵局轉投抗告人指定之處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於民國94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並經本院向淡水竹圍郵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回覆便箋可憑,抗告人雖未實際住居於台北縣淡水鎮上開處所,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明屬實,亦有該局覆函足憑,惟該處所既係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二裁定即得向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送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