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89年12月2日判決確定,於90年4月2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94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甲○○(俟到庭另行審理)、 吳俊賢 (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議定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街○○○號1樓乙○○住宅行竊,由吳俊賢持隨手拾獲之石塊破壞該住宅氣密窗安全設備之玻璃後,夥同甲○○侵入該住宅內行竊(毀損、無故侵入罪嫌未據告訴),丙○○則在外把風,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鑽戒、紅寶石項鍊、行動電話、翠玉項鍊、水晶項鍊、奇瓦士水晶胸針各乙件、皮夾2個、手飾乙批,共價值約40萬元,正欲逃逸之際,適逢乙○○返家,丙○○即入上開住宅內通知甲○○、吳俊賢逃逸,乙○○沿路追捕,嗣於臺北市○○區○○街○○巷○○弄內會同警方當場逮捕丙○○,並循線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天台頂查獲吳俊賢,並起獲遭竊之皮包2個及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住宅窗戶被敲破而遭人侵入行竊之情節,及證人吳俊賢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丙○○、甲○○共同行竊之行為均相符合(參見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42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結夥3人以上,破壞窗戶等安全設備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其與被告甲○○、另案被告吳俊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2月30在台北市○○路行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不僅未能深切反省,短期內即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原應重懲,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