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微字第6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3年9月2日本院所為之93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又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9月2日93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狀誤為再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3,08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本院前開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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