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丙○○名義之「水世界KTV」簽帳單壹紙(特約商店存根聯)所載偽造「丙○○」署押共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贓物、竊盜前科,任職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樓P19室之春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祐公司」)。緣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友人甲○○前往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水世界KTV」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0元後,積欠該筆款項未付。詎乙○○於92年11月3日某不詳時間見丙○○所有、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遺落在春祐公司P19室門口某處,竟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偕不知情之甲○○前往 陳詩玲 任職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水世界
KTV」之信用卡收單機構之特約商店,佯稱為丙○○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16,000元欲清償先前之消費欠款,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偽造一式二聯(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丙○○」署押,以表示持卡人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人員陳詩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水世界KTV」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詩玲陷於錯誤,即將使對乙○○消費款項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際,幸由合作金庫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丙○○確認該筆消費,丙○○及時報警處理並凍結合作金庫撥付上述款項,乙○○始未獲消滅上開對「水世界KTV」之16,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而未得逞。乙○○刷卡後於93年11月
7日下午3時許復趁隙將信用卡放回丙○○皮夾內。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丙○○所有之上述信用卡,復持該信用卡前往「水世界KTV」刷卡16,000元以支付其先前之消費債務,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書寫一式二聯之「丙○○」署押,並將存根聯交予特約商店人員陳詩玲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該信用卡係經丙○○同意出借,以便乙○○持用清償「水世界KTV」之消費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其於92年11月3日在公司P19室門口
撿到該信用卡,直到92年11月5日上午上班時聽到丙○○說信用卡不見了,才知道是他的信用卡,因為很缺錢才拿這張信用卡去盜刷,後來是由其放回丙○○的皮夾內等語(見核退偵字第565號卷第4~6頁)。倘被告確有借用信用卡情事,何以於第一次警詢中未向警方陳明?況被告若係在公司P19室門口撿到告訴人丙○○之信用卡,何以又能得悉告訴人丙○○原放置信用卡所在而放回原處?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經丙○○同意使用信用卡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甚為可疑。
㈡次查,告訴人丙○○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係於92年11月5日21時03分24秒經乙○○持用,刷卡金額為16,000元乙節,有合作金庫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遺失/被竊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及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見核退字第565號卷第24、25、27頁)。由上述銀行交易處理紀錄表所示,告訴人丙○○係於92年11月5日21時14分許向合作金庫辦理掛失,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2年11月5日晚間9時左右,接獲合作金庫來電通知有一筆5,000元以上的消費,才知道我的信用卡被偷,失竊地點應該是在我任職的公司,我從未到過『水世界KTV』消費,這張信用卡是於92年11月7日下午15時左右在我工作場所抽屜內的皮夾中找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將信用卡借給被告過,不知道被告何以會拿我的信用卡去簽帳。我的信用卡曾經不見過1、2天,不知道是如何不見的,我於92年11月5日當晚接到銀行通知有一筆超過5,000元的消費時,才發現信用卡不見了,隨即打電話到合作金庫查證並報案。我的信用卡原本放在皮夾內,工作的時候皮夾沒有帶在身上,是我的主管建議將皮夾擺在原處,沒想到卡片2、3天後就回來了,平常下班的時候我會將皮夾帶走,工作時皮夾都是放在固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1日審理筆錄)。若告訴人丙○○將信用卡借予乙○○使用,自無在接到簡訊後隨即聯絡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之理。況告訴人丙○○於第一次警詢中係向警方陳稱不知何人盜刷或竊走信用卡,倘其有意誣陷被告乙○○,大可直指係被告乙○○所為,益見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丙○○同意借用上述信用卡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與被告是國小同
學認識到現在,曾與被告在92年10月15日到『水世界KTV』消費,當天沒有付帳,我就簽了1張本票給『水世界KTV』。後來被告是用信用卡刷卡付帳,這張卡是誰的我不清楚。被告簽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簽『丙○○』的名字,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這樣簽是對的,並說卡片是他的。我有看到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英文的,被告告訴我說寫中文也可以。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丙○○有將信用卡借給他」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由證人甲○○上述證言,足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丙○○之同意即擅自盜用其信用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拾獲丙○○所遺失之信用卡進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持丙○○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等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惟未獲消滅上開對「水世界KTV」之16,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漏引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未遂罪條文,尚有誤會,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並不影響其基本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自得予以變更。又被告偽造簽帳單簽名欄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漏論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因一時貪念,擅自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考量其簽帳金額僅16,000元,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偽造丙○○名義之「水世界KTV」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1紙,雖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甚詳,故不予宣告沒收,其上所附著之偽造之「丙○○」署押1枚,為免執行困難,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所載偽造「丙○○」之署押1枚,仍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1張已交付「水世界KTV」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樓P19室,趁其同事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置放在抽屜皮夾內之合作金庫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合作金庫信用卡遺失/被竊異常交易處理紀錄表一紙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能確定我的信用卡究竟是遺失或是被偷,信用卡原本擺在皮夾內」等語,而合作金庫之交易處理紀錄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使用該信用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何時地竊取上述信用卡。則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