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江孟蓉
被 告 蒲 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
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3年間開始
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成立「念慈私藏貨」(嗣更
名為「0000000」、「309」)網路社團,販售顯低於市價
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商品,且以配送少量商品,其餘商品須先
匯款再排定一年內出貨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5年10
月7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汽機車、電
器用品等商品,並將商品價額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被告嗣後未依約
出貨,亦未將貨款新臺幣(下同)346,450元退還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346,4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450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買明細為證(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㈠第
201頁至第216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事實部分所涉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2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網
際網路上佯稱販售低於市價之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予原告,因而受有346,45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上述民法
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
第244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45
0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