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63號
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王嘉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以被告
申請取得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經大眾銀行核准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二十。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依前開說明,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
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大眾
銀行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申請書
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