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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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被   告  許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18日下
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00,000元及
其利息295,667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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