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被   告  林進中
       林麗華
       林麗梅
       林柏廷
       林慶源
       林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黃金 守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林欽 賜所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參元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林進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
8,89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無力清償,業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40810號及91年度促字第5962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欽
賜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
產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如
附表三所示,經其等於103年7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對於系爭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隨時請求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林進中怠於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其繼承之遺產取償,原告遂代位被告林進中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爰依民法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進中則以:伊為 林欽賜 之次子,確實有欠款,無資力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麗華及林麗梅則以:其等為林欽賜之女,若分割後利益
平均,對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柏廷、林慶源及林美君則以:其等為訴外人即林欽賜之
長子 林進益 之子女,林進益約103年間死亡,比林欽賜早過世
。若分割系爭遺產須繳納費用,則主張不要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進中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力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林欽賜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後,
遺留系爭遺產,林進益為林欽賜之長子,於103年1月30日死亡
,被告均為林欽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經其等於103年7月16日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
登記,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情,此有本院91年度促
字第40810號及91年度促字第5962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遺產登記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82頁、第97頁
、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69頁
),且被告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
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
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
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進中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力清償,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乙節,如前所述;佐以被告林
進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可徵被告林進中目
前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如不許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林進中對於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系爭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經林欽賜以遺囑禁止遺
產之分割,原告代位被告林進中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
兩造之意願、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事,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允當。
㈢又被告林柏廷、林慶源及林美君雖辯稱如分割系爭遺產須繳納
費用,則不願分割云云,然此部分未經繼承人間相互約定不予
分割遺產,亦非屬法定不得分割遺產之事由,其等上揭所辯洵
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為林欽賜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原告為林進中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242條
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進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又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欄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衡
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
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原告代位之被告林進中與其
餘被告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並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
├─┼───┼────┼────┼─────┼───┼─┼───┼────────┤
│1│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14-3│旱│427│公同共有4分之1│
││││││││││
├─┼───┼────┼────┼─────┼───┼─┼───┼────────┤
│2│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85-1│雜│194│公同共有4分之1│
├─┼───┼────┼────┼─────┼───┼─┼───┼────────┤
│3│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267│旱│2,915│公同共有4分之1│
├─┼───┼────┼────┼─────┼───┼─┼───┼────────┤
│4│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268│林│1,377│公同共有4分之1│
├─┼───┼────┼────┼─────┼───┼─┼───┼────────┤
│5│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360│林│485│公同共有4分之1│
├─┼───┼────┼────┼─────┼───┼─┼───┼────────┤
│6│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364│林│538│公同共有4分之1│
├─┼───┼────┼────┼─────┼───┼─┼───┼────────┤
│7│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365│旱│567│公同共有4分之1│
├─┼───┼────┼────┼─────┼───┼─┼───┼────────┤
│8│新北市○○○區○○○段│德高嶺小段│396│旱│1,794│公同共有4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財產數量│持份│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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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門牌號碼新北│211.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50000/100000│未辦保存登記│
││市新店區銀河││││
││路4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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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店地區農會│新臺幣59,175元│全部││
││存款││││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林進中│4分之1│
├──┼───┼──────┤
│2│林麗華│4分之1│
├──┼───┼──────┤
│3│林麗梅│4分之1│
├──┼───┼──────┤
│4│林柏廷│12分之1│
├──┼───┼──────┤
│5│林慶源│12分之1│
├──┼───┼──────┤
│6│林美君│12分之1│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3元
合計4,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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