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戴秀津
被 告 許夢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4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 李嘉麟 之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
,以電話向原告佯稱:財神爺農曆生日快到了,準備供品急
需用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1時
許依被告之指示自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張淳鈞 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為交付。
詎原告發現前開郵局帳戶非被告所有之帳戶,始悉受騙,致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遭被告詐騙之財產損失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收受原告所匯之50,000元,目前上訴二審
審理中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73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財神爺農曆生日快
到了,準備供品急需用錢,使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原告
之配偶張淳鈞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0元至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傳送之指定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號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卷㈡第187頁正反面),且為被
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案件)審
理中如是供承:伊有指示原告匯款50,000元至李嘉麟木柵郵
局之帳戶,102年3月20日或21日那天伊要去花蓮,李嘉麟
跟伊借錢,伊沒有錢,便幫李嘉麟跟原告借錢,之後伊傳LI
NE給原告,原告稱只能借50,000元,伊跟原告說李嘉麟借的
這筆錢,伊會負責,伊將李嘉麟之帳號資料傳給原告,後來
原告便去轉帳或匯款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卷㈠第40頁)。是該筆款項雖非被告所收受,然原告確有依
被告指示匯款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乙情,除據被
告供陳明確外,亦有被告與原告間102年3月19日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郵局102年5月14日木柵102字第4號函檢
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兆豐銀行103年8月7日兆銀總票
據字第1030016509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
(參見上開偵卷㈠第18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1頁、上開
偵卷㈡第211頁至第212頁),且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4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
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就上
開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