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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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政欣
被   告  陳怡巧
被   告  陳瑞炎
被   告  羅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9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巧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連帶保證人被
告陳瑞炎、羅淑貞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4,
662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件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期,本件被告陳怡巧畢業年月為98年6月,其開始攤還日
為99年7月1日。惟被告陳怡巧於105年12月1日起不為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118,39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全數清償。被告陳瑞炎、羅淑貞為本件連帶保
證人,原告乃對其等一併請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18,397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利率沿革一覽
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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