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黃呂秀梅
被 告 賴寶琴
賴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寶琴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賴寶琴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賴寶琴間成立系
爭建物房間1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6個月,即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
賴寶琴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賴寶琴於上開期限
屆滿後,經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寶琴不
再續約,並限期於函到15日內遷讓房屋,詎迄今仍未返還系爭
建物,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賴寶琴則以:伊尚在找房子,還無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賴寶玉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前段、第153
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
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
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
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
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南勢角郵局
第231號、第343號及第344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被告賴寶琴對此未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賴寶玉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賴寶琴)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賴寶琴
)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被
告賴寶琴)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賴寶玉),絕無異議」
等語,此有系爭租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原
告與被告賴寶琴間之租賃關係,約定租賃期間為6個月,即自
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經原告表示不願續租,
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106年5月15日即消滅,被告賴寶琴於斯時
起應依約遷空交還系爭建物。又被告賴寶琴未如期交還系爭建
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賴寶琴與連帶保證人
賴寶玉自10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6,000元,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賴寶琴除應返還系爭建
物外,並應給付自10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之違
約金;被告賴寶玉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違約金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賴寶
琴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5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合計7,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