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張福仕
       張福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仕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贈與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張福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福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福仁自民國97年3月即未返還所積欠原告
之款項,該筆債務並於同年10月間轉為呆帳。嗣被告張福仁
為恐原告追索債務,於98年4月17日將如主文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張
福仕所有,而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且被告張福仕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福仁所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張福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至被告張福仁則辯稱:其自85年間因經營事業致積欠部
分金融機構債務,因被告張福仁為其償債,故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福仕所有,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福仁自97年3月即未返還所積欠其之
款項,該筆債務並於同年10月間轉為呆帳。又被告張福仁於
98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
弟即被告張福仕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4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
14067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張福仁之消費明
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5至11、17至44、46至47及58至60頁
)在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張福仁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福
仕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參酌,自堪信上情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張福仁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福仕,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以受償,且被告張福仁亦少有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執行,而經
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業如前述。換言之,足徵被告張
福仁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之資力已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
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除使被告張
福仁之責任財產減少,亦致原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自屬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仕塗銷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張福仁所有,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被告張福仁就其前開
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上開經調查證據後所為
之認定未符,實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張福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併此說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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