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小字第230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李柔嫻 即 李淑慧 即 李珮晰
反訴被告
即原告 林俊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6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反訴原告即被告遲至106年12月21日始
提起反訴,有其書狀上之收狀章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反訴
原告即被告提起之反訴核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