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右二人共同康進益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乙○○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肆張;丁○○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壹張; 陳秋戀 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貳張;及偽造陳秋戀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本票壹張,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內,召集丁○○、乙○○(以 張明秋 名義入會)、丙○○(以陳秋戀名義入會)、甲○○及 侯桂英 等人參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自任會首(以 陳藝芳 名義),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均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並署名。詎料,己○○○因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即陷於經濟周轉困難之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偽造載有丁○○、乙○○(即張明秋)、丙○○(即陳秋戀)及陳 玉珠 等四人署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即張明秋)、丙○○(即陳秋戀)及 陳玉珠 等四人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己○○○詐欺之所得,因己○○○無法確定冒標之時間及競標之金額,故無法計算詐欺之金額若干)。己○○○為取信活會會員甲○○(以 羿捷 名義參加二會)及侯桂英,遂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乙○○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本票四張、丁○○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張、陳秋戀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偽造陳秋戀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本票一張,分別交付會員甲○○及侯桂英而行使之,作為會款之用。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己○○○所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均無故止會,經結算結果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甲○○、丙○○(即陳秋戀)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連續冒用丁○○、乙○○(即張明秋)、丙○○(即陳秋戀)及陳玉珠等會員之名義製作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收取會款,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月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均無故止會,及偽造會員乙○○、丁○○、陳秋戀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影本三紙、偽造之乙○○本票四紙、丁○○本票一紙、陳秋戀本票二紙及陳秋戀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進而詐取他人之財物及偽造會員名義簽發本票交由活會會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乙○○」及「丁○○」及「陳秋戀」之署名於事實欄所述之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冒用會員丁○○、乙○○及陳秋戀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犯冒用會員陳玉珠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而行使得標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甲○○及丙○○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標單,已因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上開所述偽造之標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乙○○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四張、丁○○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張及陳秋戀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陳秋戀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內,召集丁○○、乙○○(以張明秋名義入會)、丙○○(以陳秋戀名義入會)、甲○○及侯桂英等人參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有關該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並由被告己○○○以陳藝芳之名義擔任會首,每次開標日即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利息後繳納會款,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金額並署名。詎料,被告己○○○因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陷於經濟周轉困難之窘境,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偽造載有丁○○、乙○○(即張明秋)、丙○○(即
陳秋戀)及陳玉珠等四人署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由被告戊○○代被告己○○○向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即張明秋)、丙○○(即陳秋戀)及陳玉珠等四人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財物。被告戊○○與被告己○○○二人為取信活會會員甲○○(以羿捷名義參加二會)及侯桂英,遂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乙○○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四張、丁○○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張、陳秋戀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偽造陳秋戀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元本票一張,分別交付會員甲○○及侯桂英而行使之,作為會款之用。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己○○○所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均無故止會,經結算結果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剩餘會數與活會數目不符,甲○○、丙○○(即陳秋戀)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互助會都是由被告己○○○在處理,伊雖有幫被告己○○○收過會員拿至家中的會款,但沒有與被告己○○○共同冒標及偽造會員乙○○、丁○○及陳秋戀名義之本票。」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丙○○之指訴為其論據之基礎。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互助會既僅由被告己○○○以陳藝芳之名義擔任會首,且告訴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沒有向我收過會款,開標時被告戊○○在家,但都由被告己○○○開標,被告戊○○沒有參與開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紀玲玲 即參加附表編號一至二號互助會之會員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去被告己○○○家,要去繳會錢,因被告己○○○不在家,我把會錢交給被告戊○○,次數約為二次至三次。」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戊○○與被告己○○○係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路○○○號,互助會會員前往繳款時,若被告己○○○不在該處,由被告戊○○代為收受會款實屬平常,亦與人情相符,當無要求互助會之會員將會款先行攜回,待被告己○○○在家時再行前往繳款之理,自難僅憑被告戊○○曾代為收受會款,即認被告戊○○對於被告己○○○就前開冒標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戊○○與被告己○○○固為夫妻關係,然夫妻就財務委由一方處理者所在多有,他方對配偶管理雙方財務之情形未必全然知悉;況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均係被告己○○○負責營運,被告戊○○既未參與各該民間互助會之運作,又未曾主持開標之相關事宜,其對被告己○○○經營民間互助會之情況未必有所瞭解;且冒標及偽造有價證券乃屬違法之行為,配偶之一方因故從事此等違法行為,未必告知他方此等情事,被告戊○○既不經手被告己○○○所經營之民間互助會,倘被告己○○○有意隱瞞冒標之事實,被告戊○○實無由知悉,自難僅憑被告戊○○與被告己○○○間之密切關係,遽為推論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會期│開標日期│每會金額│冒標情形│備註│├──┼─────┼─────┼────┼───────┼───────┤│一│八十七年一│每月十五日│一萬元│丁○○一會、張│八十九年六月二│││月十五日起│,每半年加││月秋一會。│十日止會。│││至八十九年│一會。││競標利息不確定│告訴人甲○○加│││十月十五日│││,約為三千元左│入二會,尚為活│││止。會員人│││右。│會。│││數三十六員│││。││││。││││││││││││├──┼─────┼─────┼────┼───────┼───────┤│二│八十七年七│每月五日。│一萬元│丙○○一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月五日起至│││競標利息不確定│日止會。│││九十年二月│││,約為三千元左│告訴人丙○○加│││五日止。會│││右。│入一會,尚為活│││員人數三十││││會。│││二員。│││││││││││││││││││├──┼─────┼─────┼────┼───────┼───────┤│三│八十八年四│每月二十日│一萬元│陳秋戀一會、陳│八十九年六月二│││月二十日起│。││玉珠一會。│十日止會。│││至九十年二│││陳玉珠部分冒標│告訴人丙○○加│││月二十日止│││時間不確定。│入一會,尚為活│││。會員人數│││競標利息不確定│會。│││二十四員。│││,約為三千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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