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佑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聲他字第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佑年(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其中一罪於裁定時且已執行完畢,該二罪既已定應執行刑,即無再將之與其它犯罪合併定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經聲明異議人請求,亦未告知並經聲明異議人同意,逕向本院聲請將上開二罪與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經本院作成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顯有違誤並損及聲明異議人權益。
㈡檢察官將未經聲明異議人請求或同意而作成之106年度聲字
第1257號裁定,納入檢察官給予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中,顯有損聲明異議人權益,檢察官復未在調查表中告知相關事宜及對聲明異議人權益之重要性,致聲明異議人在不諳法律下,未就上開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聲請救濟,且勾選同意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請求定應執行刑,使法院將有損聲明異議人權益之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納入定應執行刑後,作成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第45號等兩件裁定,複雜化本件應執行刑。然前揭
105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既已將附表編號1、2之二罪定應執行刑,自無再重複定刑之必要,檢察官應不納入上開2罪,將附表編號1、2罪抽離,改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417號判決(即附表編號3-12部分)、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即附表編號14、15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即附表編號13部分)確定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無違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聲明異議人為此聲請檢察官應不納入105年度聲字第3742號案件之2罪,僅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63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3月31日函覆拒絕,爰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請法院同意就前揭請求部分合併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而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及103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科之得易科罰金罪刑,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於106年5月11日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乃再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3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附表編號1-12等罪,乃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另就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105年5月25日確定後之如附表編號13-15等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聲明異議人前就附表編號1-15等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聲字第258、363號案件,先後於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20日函覆其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及敘明理由後,另於107年3月31日請求同署檢察官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同署以107年3月31日中檢宏給107執聲他842字第1079016568號函覆其聲請「經核不符合數罪併罰,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63、8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檢察官未經其請求,亦未告知並經其同意,
即將附表編號1-4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檢察官未經聲明異議人請求,逕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忽略斯時附表編號5-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認需經其請求或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無其所指不法或損及其權益之情事。
㈢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稽其立法意旨,無
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本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5-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然已據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同意聲請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定應執行刑週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卷第5頁);另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4-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然亦據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同意聲請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定應執行刑週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卷第4頁)。聲明異議人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服,依上述說明,應於定刑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惟聲明異議人並未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107年1月12日合法送達生效後,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此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49號卷宗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既得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罪刑向法院聲請,且經本院依法裁定並確定,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意,自非所宜,應認此等對受刑人自由之限制,係為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所設。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不受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49號裁定之拘束,任憑己意,要求將附表編號1、2罪再獨立抽出,就附表編號3-15等罪另行定應執行刑,自為法所不許。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定刑之裁定,並否准聲明異議人上開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23日│105年4月14日│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5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681號│偵字第1528號│字第3097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2│105年度中簡字第116│106年度上訴字第417││實││號│4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8日│105年6月29日│106年5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2│105年度中簡字第116│106年度上訴字第417││判││號│4號│號││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5日│105年8月1日│106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2月││││(4次)│(4次)│├──────┼─────────┼─────────┼─────────┤│犯罪日期│104年1月22日│①103年12月5日│①104年1月26日││││②103年12月30日│②103年10月中旬某││││③104年1月20日│日││││④103年6、7月間某│③103年11月中旬某││││日│日│││││④103年12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3097號等│字第3097號等│字第3097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06年度台上字第251││判││號│4號│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4各罪│附表編號5~11各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前經本院以106年│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2次)│(4次)│(2次)│├──────┼─────────┼─────────┼─────────┤│犯罪日期│①103年11月25日│①103年11月4日│①103年8、9月間某│││②103年12月18日│②103年12月8日│日││││③103年12月22日│②103年10、11月間││││④104年1月4日│某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3097號等│字第3097號等│字第3097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06年度台上字第251││判││4號│4號│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5~11各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藥事法││││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月19日起至同│103年11月間起至106│103年7月間某日│││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止│時止││├──────┼─────────┼─────────┼─────────┤│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3097號等│字第3097號等│字第3097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106年度上訴字第41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06年度台上字第251││判││4號│4號│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5~11各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4年││││(3次)││├──────┼─────────┼─────────┼─────────┤│犯罪日期│105年9月2日│①105年6月2日│105年9月2日││││②105年7月4日│││││③105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20310號等│字第20310號等│字第20310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03│106年度上訴字第631│106年度上訴字第63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2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03│106年度上訴字第631│106年度上訴字第631││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24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4、15部分,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