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88號、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88號、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有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甲○○部分不構成累犯,故不予贅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共同行竊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行為實屬不該,亦不宜輕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