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袋壹只與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750元,且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手提袋1只、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