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楊勝恩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
唐行深 律師被告 簡芬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並開立被告簽發之同額支票乙紙(發票日:98年5月13日,支票號碼:FA000000
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於98年5月13日清償期限屆至後,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原告之妻 楊月娥 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節影本、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店地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迄今既仍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被告應於98年5月13日清償期限屆滿時清償而未清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