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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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德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26號、第15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德村部分撤銷。
本件陳德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德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一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本院應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黃雲珍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大福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32分許,行○○○區○○街與力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陳德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天祥街由天祥街86巷往天祥街24巷方向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避煞不及乃致發生碰撞,皆人車倒地,陳德村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雲珍因此受有薦椎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淤血之傷害。嗣黃雲珍及陳德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德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8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於109年12月14日向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3月26日死亡,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既未及審酌前揭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