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 楊珮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啟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楊珮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珮姍前因被告黃啟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其均與被告所涉案件無關,且聲請人已另案獲不起訴處分,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黃啟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確認附表所示之物未列為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2月20日桃檢 俊衡 11
0蒞217字第11090178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卷內無事證顯示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黃啟銘遭訴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且亦非屬違禁物,從而,應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9年12月30日指示發還聲請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就此部分即再無發還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一│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二│iPhoneXR(黑色)手機1支│已發還│││(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三│iPhone6S(玫瑰金)手機1支(無sim卡)│已發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