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四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驗前毛重壹點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 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年五月下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一之一號住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二、三日一次。嗣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在該署採尿送驗而查獲;繼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前查獲,當場並扣得海洛因四小包(合計驗前毛重一點三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二次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四小包粉末均為毒品海洛因,則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各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九十年五月、六月間施用毒品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嗣於停止戒治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在長期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出所,又再次施用毒品,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上有相當距離,應認係分別起意,尚不生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四小 包海洛 因為毒品,此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