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28、217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7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之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經理」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物品之廣告,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張紹峰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匯入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前揭所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四九號,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中檢輝履九九偵一九二四字第○五二一五六號函暨所附本院收文戳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認被告將前開上海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甲○○、乙○○均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並依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均將金錢存入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而亦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另案之被害人張紹峰及本件之被害人甲○○、乙○○等三人均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而均將金錢存入前開上海商銀帳戶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
㈢又本件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嗣後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中檢輝敏 九九偵二一七○字第○五二八九四號函暨所附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本院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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