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綜此,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擔任夜間看護病人工作,為提作精神不慎誤入岐途而染上吸食毒品,犯後已慎後悔,且現以服用美沙筒治療,且其只施用1次,未對他人造成傷害,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其在客觀上足以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有易科罰金自新之機會,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上述情況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期望被告甲○○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