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78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被
告截至94年12月21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又台新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300元